長期以來,因兩岸特殊情勢,眾多罪犯將中國大陸作為台灣司法正義的避難所,經長期協商終能簽署《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和司法協助協議》,眾多國人應會非常歡迎,因協議生效後,眾人以為現今潛逃中國的重大刑事或經濟罪犯,若經台灣請求,中國會予以遣返,台灣有機會將罪犯繩之以法,未來可更有效打擊犯罪。然部分規定,明顯背離民主法制,實有斟酌餘地。
首先,第4條第3項規定:「一方認為涉嫌犯罪,另一方認為未涉嫌犯罪但有重大社會危害,得經雙方同意個案協助」。如此規定或許在避免掛一漏萬,容有彈性,尚不能謂其立意不善,然如此概括規定,未來施行,恐將產生嚴重後果。
第一、台灣有眾多民運人士,唾棄人民政府獨裁政權,曾激烈提倡民主法制,挑戰或危害中國共產黨統治,觸犯「反革命罪行」;第二、諸多台獨人士,主張台灣獨立建國,是「分裂國土」,觸犯《反國家分裂法》;第三、眾多法輪功人士,高唱宗教自由,到處「詆毀」共產黨統治等意圖造成社會動亂,是中國列為危害社會之重大事件。
政府或許會認為,如此是杞人憂天,不可能如此解釋。然眾所周知,當談判簽署協議時,弱小一方較無法承受政治壓力,是以盡可能將協議內容規定明白清楚,減少爭議,否則有爭議發生,實力較強一方,往往以無法律義務,盡力擺脫;而實力較弱一方,將因實力較弱,無法承擔政治壓力,必須履行該等條款。以兩岸目前發展趨勢,台灣對中國經濟依賴情況,未來必然更嚴重,「後不如今,今非昔」,未來或將難有不履行具爭議條款之餘地。
若中國有所請求,堅持不讓,則政府有能力不依循本協定,拒絕將此等對中國視為重大危害社會之人交給中國嗎?對國人而言,上述重大危害社會之行為,應是言論自由、應是宗教自由,應是民主國家最最基本之權利,政府是否準備將其葬送?
此外,《協議》第24條規定:「簽署生效本協議自簽署之日起各自完成相關準備後生效,最遲不超過60日。」
雖然非所有的協定均需有立法機關介入,國際實踐的確有無庸經國內立法部門介入,直接生效者,然此等協定,毫無例外,均需是無爭議而且涉及利益不大之技術性協議,《兩岸共同打擊司法協議》不論從其形式或實質,皆非如是;更何況大法官釋字第329號解釋明白揭示:「國家簽訂內容直接涉及國家重要事項或人民之權利義務且具有法律上效力之協定,應送立法院審議」。
協議所涉及事項,不僅直接涉及人民權利義務,甚至衝擊民主體制與基本價值,政府又豈可在如此重要之協定中,直接承諾60日內一定生效?豈可如此恣所欲為?
此種讓人民無參與可能,直接剝奪立法院審查權利;甚至破壞民主基本價值、違反憲法法律體制之協議,不論是其實質內容或訂定流程,行政與立法部門,特別是台灣人民,恐均應要好好思考,從長計議。
作者為台灣大學法律系副教授、英國倫敦大學瑪莉皇后學院國際法博士